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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省、自治区、计划单列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核准外商投资企业登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授权部分省、自治区、计划单列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核准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的通知


江苏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武汉市、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部分省、自治区、计划单列城市人民政府和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向我局提出授权直接核准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的要求,为适应对外开放的形势需要,提高工作效率,鉴于你局在组织机构人员素质和办公设备配置等方面基本具备直接核准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的工作条件,经我局研究决定,正式授权你们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工作。请你们认真贯彻执行(86)国办发62号文件有关规定,并严格按下列要求办理:

一、
自文件下达之日起,设在你局管辖地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华侨、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国承包商,由你局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核准其登记。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华侨、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外国企业在中国承包工程登记证》(以下简称《营业执照》、《登记证》)。

设在你局管辖地区的属国务院各部、委直接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仍由你局受理,初审后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二、
你局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我局的规定登记管理外商投资企业,积极参与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前期准备工作。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时,遇有与国家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相抵触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明确规定的事项,应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后再办理。对不按有关规定而核准登记外商投资企业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权追究核准者的责任,必要时可否定其登记,宣布所发营业执照无效。

三、
你局核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及华侨、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国承包商的档案材料正本及其《营业执照》、《登记证》内容文稿,应在登记后十日内装订成册报我局备案。其变更、注销登记材料也应及时报送我局。还应按时报送每月、半年、年度各项报表。

四、
应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华侨、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国承包商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保护其合法权益。查处外商违反我有关法规的行为,应在征求省、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后再具体处理。

五、
请你局加强调查研究工作,随时反映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华侨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国承包商登记管理中的情况和问题,每半年、年终应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工作总结。

六、
请你局接此文后,将主管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局长名单报我局核准备案;今后如需变动,亦应及时报我局核准。为保持工作的连续性,应保持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干部的相对稳定。

七、
以上原则,均适用于在此文件下达以前我局已经授权的广东省、福建省、深圳市、珠海市、汕头市、厦门市、上海市、天津市、秦皇岛市、大连市、南通市、连云港市、宁波市、温州市、福州市、青岛市、烟台市、广州市、湛江市、北海市和海南行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各受托登记机关应认真贯彻的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对不执行国家有关法规和我局规定的,必要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收回授予该局的权力。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86年1月1日 颁布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授权部分省、自治区、计划单列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核准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的通知
工商[1986]165号

1986年1月1日
江苏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武汉市、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部分省、自治区、计划单列城市人民政府和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向我局提出授权直接核准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的要求,为适应对外开放的形势需要,提高工作效率,鉴于你局在组织机构人员素质和办公设备配置等方面基本具备直接核准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的工作条件,经我局研究决定,正式授权你们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工作。请你们认真贯彻执行(86)国办发62号文件有关规定,并严格按下列要求办理:

一、
自文件下达之日起,设在你局管辖地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华侨、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国承包商,由你局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核准其登记。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华侨、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外国企业在中国承包工程登记证》(以下简称《营业执照》、《登记证》)。

设在你局管辖地区的属国务院各部、委直接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仍由你局受理,初审后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二、
你局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我局的规定登记管理外商投资企业,积极参与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前期准备工作。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时,遇有与国家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相抵触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明确规定的事项,应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后再办理。对不按有关规定而核准登记外商投资企业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权追究核准者的责任,必要时可否定其登记,宣布所发营业执照无效。

三、
你局核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及华侨、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国承包商的档案材料正本及其《营业执照》、《登记证》内容文稿,应在登记后十日内装订成册报我局备案。其变更、注销登记材料也应及时报送我局。还应按时报送每月、半年、年度各项报表。

四、
应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华侨、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国承包商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保护其合法权益。查处外商违反我有关法规的行为,应在征求省、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后再具体处理。

五、
请你局加强调查研究工作,随时反映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华侨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国承包商登记管理中的情况和问题,每半年、年终应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工作总结。

六、
请你局接此文后,将主管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局长名单报我局核准备案;今后如需变动,亦应及时报我局核准。为保持工作的连续性,应保持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干部的相对稳定。

七、
以上原则,均适用于在此文件下达以前我局已经授权的广东省、福建省、深圳市、珠海市、汕头市、厦门市、上海市、天津市、秦皇岛市、大连市、南通市、连云港市、宁波市、温州市、福州市、青岛市、烟台市、广州市、湛江市、北海市和海南行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各受托登记机关应认真贯彻的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对不执行国家有关法规和我局规定的,必要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收回授予该局的权力。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86年1月1日 颁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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