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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国务院令[1988]第7号


 第一条 为促进大陆和台湾地区的经济技术交流,以利于祖国海峡两岸的共同繁荣,鼓励台湾的公司、企业和个人(以下统称台湾投资者)在大陆投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在大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投资。
鼓励台湾投资者到海南省以及福建、广东、浙江等省沿海地带划定的岛屿和地区从事土地开发经营。
 第三条 台湾投资者在大陆可以下列形式进行投资:
 (一) 举办台湾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
 (二) 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
 (三) 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装配、合作生产;
 (四) 购买企业的股票和债券;
 (五) 购置房产;
 (六)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七) 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四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在大陆的工业、农业、服务业以及其他符合社会和经济发展方向的行业投资。台湾投资者可以从各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项目中选择投资项目,也可以自行提出投资项目意向,向拟投资地区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审批机关申请。
国家鼓励台湾投资者投资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并给予相应的优惠待遇。
 第五条 台湾投资者在大陆投资举办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统称台胞投资企业),除适用本规定外,参照执行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台湾投资者在大陆进行其他形式的投资,以及在大陆没有设立营业机构而有来源于大陆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适用本规定外,也可以参照执行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者其他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为投资。
 第七条 台湾投资者在大陆的投资、购置的资产、工业产权、投资所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并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台湾投资者在大陆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第八条 国家对台湾投资者的投资和其他资产不实行国有化。
 第九条 国家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台胞投资企业实行征收时,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条 台湾投资者投资获得的合法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往境外。
 第十一条 台胞投资企业在其投资总额内进口本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生产用车辆和办公设备,以及台胞个人在企业工作期间运进自用的、合理数量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免缴进口关税、工商统一税,免领进口许可证。
台胞投资企业进口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免缴进口关税、工商统一税,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上述进口料件,如用于在大陆销售的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补办进口手续,并照章补税。
台胞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外,免缴出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二条 台胞投资企业可以向大陆的金融机构借款,也可以向境外的金融机构借款,并可以本企业资产和权益抵押、担保。
 第十三条 台湾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经营期限由投资者自行确定;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经营期限由合资或者合作各方协商确定,也可以不规定经营期限。
 第十四条 合资经营企业董事会的组成和董事长的委派、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的组成和董事长或者联合管理机构主任的委派,可以参照出资比例或者合作条件由合资或者合作各方协商决定。
 第十五条 台胞投资企业依照经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受干涉。
 第十六条 在大陆投资的台胞个人以及台胞投资企业从境外聘请的技术和管理人员,可以申请办理多次入出境的证件。
 第十七条 台湾投资者在大陆投资可以委托大陆的亲友为其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
 第十八条 在台胞投资企业集中的地区,台湾投资者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成立台商协会。
 第十九条 台湾投资者在大陆投资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由大陆的合资、合作方负责申请;举办台湾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由台湾投资者直接申请或者委托在大陆的亲友、咨询服务机构等代为申请。
台湾投资者投资举办企业的申请,由当地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审批机关统一受理。
台胞投资企业的审批,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办理。各级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45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天内,按照有关登记管理办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台湾投资者在大陆投资因履行合同发生的或者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应当尽可能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大陆或者香港的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对外经济贸易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 1988年7月3日 颁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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