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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临港产业区管理办法
 

上海市临港产业区管理办法


(2010年6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上海临港产业区的管理,促进上海临港产业区的建设和发展,根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区域范围)

  上海临港产业区(以下简称临港产业区)北至大治河,西至G1501高速公路─奉贤浦东新区界─浦东铁路四团站(平安站)预控制用地─三团港接规划两港大道接中港,东、南至规划海岸线围合区域接北护城河至人民塘接S2高速公路至顺翔路接规划E1路河至杭州湾。

  第三条(发展方向)

  按照国家经济发展战略与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化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将临港产业区建成集先进重大装备、民用航空制造、现代物流、海洋科技、研发服务、出口加工、教育培训等功能为一体的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

  鼓励临港产业区在行政管理体制、机制上进行改革和创新,使其成为战略性新兴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的综合性试验区。

  第四条(管理职责)

  本市设立上海临港产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作为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负责临港产业区有关行政事务的归口管理,并行使如下职责:

  (一)制订、修改、实施临港产业区发展规划、计划、产业政策和行政管理的具体规定;

  (二)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临港产业区内投资和开发建设等项目的审批;

  (三)负责临港产业区内基础设施和建设工程的行政管理;

  (四)负责临港产业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初审以及软件企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认定;

  (五)协调上海海关、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等行政管理部门对临港产业区内企业的日常行政管理;

  (六)为临港产业区内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七)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负责临港产业区所辖区域的财政、税务、工商、公安、文化、教育、卫生、绿化市容、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以及农村、社区等公共事务的协调和管理。

  第五条(专项发展资金)

  本市设立临港产业区专项发展资金,用于支持临港产业区内的开发、建设和发展。专项发展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管委会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临港产业区规划)

  临港产业区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经济发展战略和临港新城总体规划,体现临港产业区与洋山深水港等周边区域统筹协调、联动发展的要求。

  临港产业区规划由市规划国土资源局会同管委会组织编制,经征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意见后,按照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临港产业区内的各类专项规划,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编制。

  第七条(土地储备和前期开发管理)

  管委会应当根据临港产业区规划提出土地储备方案,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报批。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与管委会联合组建土地储备机构储备土地,并由其委托的单位组织前期开发和管理。前期开发工程的实施单位,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负责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八条(建设工程管理)

  临港产业区内建设工程报建、招标投标、竣工备案等日常工作,由管委会管理。

  除大型安装工程外,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由管委会监督检查。

  第九条(委托实施行政审批)

  管委会接受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在临港产业区内实施下列行政审批事项:

  (一)商务管理部门委托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审批,以及加工贸易企业经营状况及生产能力证明、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的审批;

  (二)发展改革等管理部门委托的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

  (三)规划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定规划设计要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以及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四)土地管理部门委托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等建设项目供地的预审,但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建设项目占用未利用地的除外;

  (五)建设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审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挖掘城市道路的审批,车辆或者车辆载运货物后总重量超过城市道路限载量或者通行条件的通行审批,依附城市桥梁、隧道架设管线的审批,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作业的审批,以及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各类设施的审批;

  (六)绿化市容管理部门委托的临时使用公共绿地和迁移、砍伐树木(古树名木除外)的审批;

  (七)水务管理部门委托的有关市管河道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和供排水的审批;

  (八)民防管理部门委托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审批;

  (九)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委托的行政审批事项。

  前款行政审批事项委托的具体内容,由管委会与有关部门在委托书中予以明确。管委会对依委托实施行政审批的情况,应当报送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管委会实施行政审批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协调行政执法)

  除承担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建设工程管理和行政审批事项外,管委会应当协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在临港产业区内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第十一条(信息公开)

  管委会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将涉及审批事项的依据、内容、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予以公示。

  申请人要求管委会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管委会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二条(集中办理行政事务)

  管委会应当会同市工商局、市质量技监局、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在临港产业区内设立相应机构,集中办理相关行政事务,并履行相关的行政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企业的设立)

  在临港产业区内设立企业,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商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审批手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前置审批的事项,由本市有关部门实行集中办理,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前置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有关企业和项目的认定)

  临港产业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初审以及软件企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认定,由市科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及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机构等委托管委会统一进行,实行“一门式”受理。管委会按照“坚持认定标准和提高效率、简化程序、方便企业”的原则,开展认定工作,并将认定结果报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机构备案。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机构对管委会的认定和发证工作进行监督;对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认定结果,有权予以撤销。

  第十五条(优惠待遇)

  在临港产业区内的企业和项目,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机构或者管委会认定,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下列优惠政策:

  (一)鼓励现代装备制造产业发展及技术进步的各项优惠政策;

  (二)鼓励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各项优惠政策;

  (三)鼓励软件产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四)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优惠政策;

  (五)鼓励投资和改善投资环境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完善中介服务)

  管委会应当通过完善中介服务体系,为临港产业区内的企业、机构提供人才、劳务、财务、会计、金融、保险、专利、法律、公证等各类中介服务。

  第十七条(吸引人才和简化出国手续)

  鼓励国内外专业人才到临港产业区内从事工程建设、企业经营、科研项目开发和成果转化工作。引进人才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户籍或者《上海市居住证》。

  简化临港产业区内有关人员因公出国、出境的审批手续。对于因公需要经常出国、出境的人员,可以实行“一次审批、多次有效”的出国审批办法或者办理一定期限内多次往返香港、澳门的出境手续。

  第十八条(受理投诉和处理)

  临港产业区内的企业认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行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或者其应当享受的优惠待遇未得到落实的,可以向管委会投诉。管委会应当依法予以协调、处理。

  第十九条(农村村民建房管理)

  临港产业区内的农村村民建房,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农村村民建房管理的规定,并符合临港产业区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并根据2008年7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修正后重新发布的《上海市临港新城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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