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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审批权限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部分资本项目
外汇业务审批权限的通知

汇发[2010]29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简化行政审批程序,促进投资贸易便利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总局”)决定对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审批权限进行调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审批权限由总局下放至分局的业务

  (一)境内企业境外放款超过规定比例和金额的个案,由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分局”)根据集体审议会议意见办理,相关批复文件应同时抄报总局资本项目管理司。

  (二)符合现行法规确定的资本项目管理原则、但相关文件和业务操作规程中无明确规定的个案,由所在地分局根据集体审议会议意见办理,相关批复文件应同时抄报总局资本项目管理司。

  (三)境内中资企业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的核定,由所在地分局根据本年度总局确定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核定的原则,在本地区短期外债余额指标内核定。

  二、审批权限由分局下放至中心支局(支局)的业务

  分局可根据辖区内具体情况,就以下业务对辖内中心支局(支局)进行相应授权:

  (一)外国投资者竞标土地使用权的保证类专用外汇账户开立、变更、注销和资金划转的核准。

  (二)外国投资者产权交易外汇资金(包括价款及交易保证金)托管及结算专用外汇账户开立、变更、注销和资金划转、结汇的核准。

  (三)境内企业境外放款资金付汇及资金汇回入账核准。

  (四)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员工持股或认股期权计划资金调回及结汇的核准。

  三、外汇指定银行可直接办理的业务

  (一)外资参股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含保险公司,下同)外方利润购付汇的核准,由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外资参股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在汇出利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持银行购付汇单据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备案。

  (二)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从境内支付境外上市费用汇出的核准,由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应在汇出上述费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数据报备所在地分支局。

  四、简化业务审核材料

  企业在办理涉及资本项目购汇的业务时,可不再提交“最近5个工作日的人民币账户对账单”。

  以上审批权限调整后,外汇局、外汇指定银行应完善相应的内控管理制度,加强人员培训,严格执行有关资本项目外汇业务管理文件和操作规程的规定,并按照相关规定履行报备手续(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相关业务操作规程详见附件)。各分支局应加大对有关审批事项的事后监督和检查力度,进一步加强统计监测。在遇到重大情况和政策问题时,应及时向总局反馈。

  接到本通知后,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将通知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将通知转发至所辖分支机构。

  本通知自201071起实施。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司反馈。联系电话:010-68402273

  特此通知。

  附件: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相关业务操作规程

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附件: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相关业务操作规程

 

外资参股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含保险公司)外方利润购付汇核准

 

法规依据

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44号)

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汽车金融公司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72号)

3.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

4.     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1.     书面申请;

2.     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

3.     利润产生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

4.     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凭证(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不含)的,应提交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税务证明);

5.     申请前一日自有外汇账户银行对账单;

6.     其他补充材料。

审核原则

所分得的利润、红利已缴纳所得税。

授权范围

所在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

注意事项

1.     经营外汇业务的外资参股非银行金融机构付汇后外汇资本金符合相关规定;

2.     外资参股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在汇出利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持银行购付汇水单到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上市费用汇出核准

 

法规依据

1.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77号)

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08号)

3.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6号)

4.     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1.     书面申请;

2.     中国证监会关于核准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批复文件(查验原件、留存复印件);

3.     境外上市费用的支付清单及相关证明材料;

4.     应当完税的,另需提供代扣境外企业、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

5.     其它补充材料。

审核原则

1.     境外上市费用原则上应当从境外上市募集资金收入中扣减,确有需要从境内汇出的,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应当持相关材料向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办理;

2.     境外上市费用包括应支付境外监管部门、交易所、保荐人、承销商、律师、审计师、评估师、银行等境外机构的交易费、交易征费、登记费、承销费、托管费(仅限于发行境外存托凭证)、印刷费等与境外上市行为相关的合理费用。

授权范围

所在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

注意事项

1.     境外上市费用原则上从境外上市募集资金收入中扣减;

2.     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应在汇出上述费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持银行购付汇水单将有关数据报备所在地外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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