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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专业人才来华工作中介机构暂行管理办法
 

外国专业人才来华工作中介机构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积极引进国外人才来华工作,规范对外国专业人才来华工作中介机构的设立审批、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国专业人才,是指具有并能利用自身的智力或特殊技能来华从事相关工作的外籍人员。来华工作是指应聘到中国境内的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院校和企业任职或从事咨询、服务、培训、讲学、合作研究等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外国专业人才来华工作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是指经批准在中国境内从事外国专业人才来华工作中介活动(以下简称中介活动)的企业(不含外商独资企业)。中介机构采用公司形式的,其设立审批和登记注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办理。

  第四条中介机构的审批管理机关是国家外国专家局。中介机构的登记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二章中介机构的设立审批和登记注册

  第五条申请设立中介机构,除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法人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三名以上专职从事中介活动的工作人员和健全的工作制度;

  (二)有稳定的引进外国专业人才的渠道;

  (三)所在地区有引进外国专业人才的需求;

  (四)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合营外方须为从事中介活动的跨国公司。

  第六条申请设立中介机构应当向国家外国专家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从事中介活动的可行性报告;

  (三)中介机构的章程、合同;

  (四)机构设置、人员配置、主要设施设备、工作制度等资料;

  (五)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须提交合营外方从事中介活动的证明文件和相关资料。

  第七条申请设立中介机构,应向国家外国专家局提出申请,国家外国专家局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八条申请设立中介机构,应在接到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中介机构申请登记注册时,还应提交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颁发的批准证书。

  第三章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经审查批准和登记注册,中介机构可从事下列中介活动:

  (一)聘用中介服务:为客户寻找和选择可供聘用来华任职或从事咨询、培训、技术指导、讲学、合作研究等工作的外国专业人才。

  (二)提供人才服务:为客户提供所需的从事咨询、培训、技术指导、讲学、合作研究等工作的外国专业人才。

  (三)专业咨询服务:组织外国专业人才为客户进行方案设计、项目论证、市场调查与分析、经营管理诊断和决策咨询等。

  (四)聘用咨询服务:供客户查询外国专业人才信息,为客户聘用外国专业人才提出建议,对客户聘用方案作出评价等。

  (五)聘用相关服务:受客户委托为聘用外国专业人才来华工作办理有关手续,负责来华工作外国专业人才的接待和任职前培训等。

  第十条中介机构从事中介活动应当以有关各方自愿为原则。

  第十一条中介机构收取中介服务费的标准,应当接受国家外国专家局和物价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外国专家局规定的时间,向国家外国专家局提交年度经营活动报告书,接受国家外国专家局的行业管理。

  第十三条中介机构组成行业协会,须经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并进行社会团体登记。行业协会应在国家外国专家局指导下对中介机构进行行业自律管理。

  第四章处罚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在中国境内从事外国专业人才来华工作中介活动的,由国家外国专家局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或取缔。

  第十五条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外国专家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各自职权分别予以相应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外国专家局撤销批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未经批准擅自超越业务范围的;

  (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不按规定上报年度经营活动报告的;

  (四)其他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已经从事中介活动的企业,须在本办法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国家外国专家局申请补办中介机构的审批。

  第十七条从事华侨专业人才来华工作和台湾地区专业人才到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作及香港、澳门地区专业人才来内地工作中介活动的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台湾地区企业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从事中介活动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香港、澳门地区企业在内地设立的从事中介活动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从事中介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审批和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境外人才公司或专家组织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参照本办法进行审批管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外国专家局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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