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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积极引导涉外社会调查活动健康有序的开展,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对外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涉外社会调查活动,是指中国境内的外资企业、外方控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方占主导地位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企业分支机构及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其他国外组织驻华机构等(以下简称涉外机构)进行的社会调查活动; 国内调查机构接受境外的组织、个人及涉外机构的委托、资助或以其他形式合作进行的各种社会调查活动。

 

    第三条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境内的外国企业分支机构及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其他国外组织驻华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直接进行社会调查活动。需要调查的,应当通过国内具有涉外社会调查资格的机构进行。不具有涉外社会调查资格的机构不得接受委托调查。

 

    第四条  涉外社会调查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相重复。

 

    第五条  进行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机构和人员,不得以政府统计机构和政府统计人员的名义进行调查活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涉外社会调查活动,获取国家秘密,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进行欺诈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涉外社会调查活动损害他人的利益;对在涉外社会调查活动中知悉的被调查者的单项调查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七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主管机关,负责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规划、引导、协调、促进涉外社会调查业的发展,加强对涉外社会调查业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三)负责对涉外社会调查机构的资格认定和年度检查工作;

    (四)负责对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审批工作;

    (五)对涉外社会调查机构进行执法检查,依法查处有关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机构,须经资格认定,取得《涉外社会调查许可证》。《涉外社会调查许可证》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

    申请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活动资格的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法人;

    (二)在工商管理部门、民政部门注册登记或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的经营、业务范围中包括社会调查的;

    (三)与其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相适应的调查能力;

    (四)严格健全的信息保密制度;

    (五)法定代表人在五年内未受刑事处罚,在两年内未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个人和未经涉外社会调查活动资格认定的机构,不得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活动。

 

    第九条  申请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资格认定时,申请机构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活动资格申请表;

    (三)下列法人资格证书或批准文件之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及其复印件、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其复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的简历,人事档案管理部门出具的未受刑事、行政处罚的证明,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五)资格认定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经过涉外社会调查活动资格认定取得《涉外社会调查许可证》的机构,应于每年三月份就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活动资格和上一年度涉外社会调查活动情况接受原资格认定机关的年度检查。办理年度检查,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涉外社会调查许可证》;

    (二)涉外社会调查活动年度检查表;

    (三)检查年度涉外社会调查活动情况报告。

    接受年度检查的涉外社会调查机构,如遇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接受年度检查,应向资格认定机关申请延期办理。未通过年度检查、逾期不办理又未申请延期办理的,视情节轻重,暂扣或吊销《涉外社会调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凡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调查机构,由国家统计局负责其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资格认定和年度检查;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以内的调查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其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资格认定和年度检查。

 

    第十二条  进行涉外社会调查活动,须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以内的,报所在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十三条  申请涉外社会调查活动审批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涉外社会调查许可证》;

    (二)涉外社会调查项目申请表;

    (三)调查方案,该方案包括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范围、调查时间、调查对象、调查表式、调查方式等;

    (四)委托调查的书面合同;

    (五)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应尽快作出审批决定,发出《涉外社会调查审批决定书》,审批时间一般不应超过十四日;如有特殊情况,可将审批时间再延长十日。经审查认为合格的,予以批准;不合格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对经批准同意进行的涉外社会调查活动,必须按照经过批准的调查方案进行,不得随意变更;若需变更的,应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就变更部分报请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涉外社会调查审批决定书》进行伪造。

 

    第十六条  经过批准进行的涉外社会调查活动,需在调查表首页显著位置标明下列内容:

    (一)本项调查的批准机关、批准文号;

    (二)本项调查属于自愿性调查。

 

    第十七条  凡经批准的涉外社会调查活动,有关机构在将调查资料或相关研究成果提供给境外组织、个人和涉外机构之前,应报原审批机关的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提供。

 

    第十八条  进行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机构和人员,以政府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名义进行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其调查活动属于非经营性的,可处以 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其调查活动属于经营性的,有违法所得的,可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其违法所得一至三倍但不超过 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 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暂扣或吊销《涉外社会调查许可证》,并建议有关部门取消其法人资格:

    (一)利用涉外社会调查活动,获取国家秘密,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进行欺诈活动的;

    (二)利用涉外社会调查活动损害他人的利益,或未经被调查者同意,泄露在涉外社会调查活动中知悉的被调查者的单项调查资料的;

    (三)伪造《涉外社会调查许可证》、《涉外社会调查审批决定书》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停止调查。其调查活动属于非经营性的,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其调查活动属于经营性的,有违法所得的,可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其违法所得一至三倍但不超过 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 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吊销《涉外社会调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资格认定,或未通过年度检查的,擅自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

    (二)未经审批擅自进行涉外社会调查活动,或者未按批准的调查方案进行调查活动的;

    (三)经过批准进行的涉外社会调查活动,在调查表首页显著位置未标明批准机关、批准文号、自愿性调查的。

 

    第二十一条  国内调查机构未经审批,擅自将获得的调查资料和研究成果提供给境外组织、个人和涉外机构的,依照国家保密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非法泄露有关调查机构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暂扣《涉外社会调查许可证》后满三个月,方可申请发还。被吊销《涉外社会调查许可证》后满二年,方可重新申请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活动资格。

 

    第二十四条  进行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机构,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国家统计局依照本办法所作决定、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国家统计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及国际组织之间的合作项目中涉及的社会调查活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地区、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在内地进行社会调查活动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8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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